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圻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偵字596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芸圻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之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欲右轉至介壽路,適有告訴人 鄭煒達 沿介壽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劉芸圻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鄭煒達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即貿然右轉介壽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鄭煒達之身體,致告訴人鄭煒達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煒達告訴被告劉芸圻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煒達具狀撤回對被告劉芸圻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101年度竹交簡924號卷第42-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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