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吉峰 建材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素郡 被上訴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以書狀所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固提出請款數量表、請款單為憑,並聲請訊問工地負責人 陳俊杰 ,主張
楊文池 為其下游包商,惟認縱該文件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楊文池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由知悉。且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於外觀上均足使人相信楊文池為其所屬人員,或係有授權楊文池購買建材,顯已構成表見代理。況上訴人所送貨物既由被上訴人簽收具領,顯已承認所購貨物,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楊文池於承包秀福營造之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模版工程,係向上訴人表示其朋友
小唐 」委託其代秀福營造訂購建材一批,上訴人送貨至工地時,係由秀福營造派員簽收,並由秀福營造給付貨款,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秀福營造之名義,且切結書為楊文池與秀福營造間之糾葛,並非上訴人所知悉。至於楊文池與秀福營造間有無承攬關係或簽立切結書,及是否楊文池要求秀福營造代墊貨款,連其工地主任 吳春儀 都證稱不知,上訴人焉有可能知情,故上訴人實不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無代理權。
㈢訴外人 吳宗曄 與楊文池係分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並不知台化公司進行何種工
程,及同時有多少件工程進行,無法明知渠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包商。且由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話聯絡明細中,楊文池與吳宗曄分別列入不同之單位,吳宗曄列入 板模 ,而楊文池列入公司,故由外觀上可知吳宗曄為板模包商,而楊文池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又楊文池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助理之名片,與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陳俊杰之名片完全相同,足證該名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印製無疑。
㈣被上訴人所提楊文池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工程承攬請款數量表,其內容工料
與工資係分開計算,且材料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均已扣除,並未支付楊文池。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楊文池之五月份付款憑證內之「工種」欄內均記載「板模工資」及「點工」,並無支出任何材料費,亦足證楊文池所購買之建材應屬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從未支付楊文池任何工料費用。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催付建材貨款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均係楊文池於十月十六日統一簽名,且與被上訴人寄給楊文池之員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十一號內容所載之付款時間、金額均不相同。足證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楊文池勾結,意圖規避付款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陳俊杰名片、被上訴人購買建材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清賢賴虹 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台化 龍德滲 配LT2專案等十一項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轉
包予楊文池、吳宗曄施工,楊文池是被上訴人之下包,不是公司員工,此有證人 陳文娟 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亦早已與包商吳宗曄結清工程款,包商吳宗曄也由上訴人供貨及結清貨款。又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吳宗曄亦如同楊文池,二人均另有承包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部分工程,也經由上訴人供貨,吳宗曄介紹楊文池簽帳訂貨,並經證人陳文娟證實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之系爭LT2專案土木工程、龍德滲配廠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均係透過發包程序發予包商吳宗曄、楊文池施工,而吳宗曄、楊文池之向上訴人訂貨,要屬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為免台化扣款及釐清與處理楊文池板模材料問題,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以員山郵局第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楊文池,希於文到七日內派員搬離工區,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四日委託他人清除楊文池運入廠區之板模材料,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委託他人清除楊文池運入廠區之板模材料,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已在楊文池避債他逃之後,上訴人自無從以後來之清除板模材料行為,以論斷先前之購貨、租賃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請款數量表,已具體表明係工程承攬,各該數量表所稱工料
,即指連工帶料,此經證人陳文娟證稱表格上所謂的供料為工字之誤。又工程承攬請款數量表中所稱點工,係因應廠方、業主通知衛生檢查或上級視察等情況,因不便抽調楊文池之板模工,臨時委由楊文池代雇用粗工進行材料整理或垃圾清除等便宜措施,其金額甚微,且另一承包商吳宗曄亦有相同點工情事,上訴人不當擴大解釋為整體工程皆為點工雇傭性質,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吳宗曄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娟。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建築材料原皆按期付款,惟自七、八月後即未再給付貨款,計積欠貨款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建材,亦積欠租金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故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迭催付款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前該貨款,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包台化公司龍德廠LT2專案土木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交由楊文池與 吳宗燁 承包施作,是楊文池僅係被上訴人協力之下包廠商,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楊文池為施作所承包之板模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或承租建材,屬伊與上訴人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向伊購買建材,惟七、八月間即未再付款,積欠貨款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元,另又向上訴人租用建材,尚欠租金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共計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楊文池名片、被上訴人印製電話聯絡明細表影本各一張,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影本九張及估價單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購買或租用建材係伊下包楊文池個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化公司龍德廠LT2專案土木工程,將其中板模工程部分,發包
予楊文池施作,楊文池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力之下包廠商,並非員工,且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承攬工程報酬予楊文池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楊文池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承攬工程款之請款數量表、催告函、楊文池簽名領款之付款憑證、請款單及暫借款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一一五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台化龍德廠之工地負責人陳俊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即於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宜蘭縣五結鄉事務所從事貨款支付及行政文書工作之陳文娟亦證稱:「我們公司是與楊文池間承攬關係,但沒有作成書面契約,有作好草稿,因為楊文池花蓮宜蘭兩頭跑,遲遲未簽書面,實際上有按照一定單價發包給楊文池,單價是以平方米計價」、「(轉包給楊文池工程金額)到去年八月十六日為止,已向公司領了三百多萬元」、「吉峰公司老闆來公司要錢,我告訴他楊文池不是公司的人,他說他當時疏於查證,因此這時我就知道楊文池欠吉峰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頁)。而另證人即秀福營造公司人員工地主任吳春儀並於原審證稱楊文池亦有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當時他是以個人身分跟我們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亦可見楊文池既另向秀福營造公司承包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又何得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之結果,依楊文池之投保紀錄,並無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情形,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保承字第一0二0一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再參酌苟楊文池為被上訴人員工,焉有員工向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理,及上訴人既已主張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有陸續訂貨,且前未結欠,惟七、八月後所積欠之貨款始未付款,然卻未舉證證明於四月份起被上訴人公司有支付所訂貨款情事等情,上訴人主張楊文池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其有代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有向伊訂購或租用系爭建材,均非可遽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楊文池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工程承攬請款數量
表,其內容工料與工資係分開計算,且材料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均已扣除,並未支付楊文池。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楊文池之五月份付款憑證內之「工種」欄內均記載「板模工資」及「點工」,亦無支出任何材料費,足證楊文池所購買之建材應屬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從未支付楊文池任何工料費用等情,但查「這是固定的計價表格,有的廠商只有工資,有是工料,表格上所謂的供料,就是連工代料發包給付楊文池,所以請款表會有這樣的記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負責會計之證人陳文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而楊文池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三百多萬元(同陳文娟前揭證言),相較上訴人所請求七、八月份建材貨款二百十餘萬元,如認建材由被上訴人支付,楊文池豈非單就板模工程,短短約六個月即可得三百餘萬元豐厚獲利,亦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前揭工程承攬請款數量表、付款憑證、請款單及暫借款申請單
等竟均係楊文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同一日所簽署,顯為被上訴人與楊文池之勾結,自不足以證明楊文池為被上訴人之下包等語。經查上該付款憑證、請款單或暫借款申請單等雖經楊文池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一天簽署,但依所載內容係簽署前之不同工程期別之請款及項目,且其中不乏楊文池重覆簽署,或已經他人簽署再經楊文池簽署者(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其顯係於事後會帳之一次所為簽認,此並經證人陳文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尚不足證明係勾串所為。況被上訴人亦確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函告楊文池辦理工程溢領款返還及將板模清除事宜(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所稱係伊與楊文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一次會帳簽認,亦與事理無違,上訴人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公司會計小姐賴虹諭雖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鼎州公司的
楊文池、陳小姐(按即陳文娟)及陳先生來過公司,跟公司老闆談過,應該是談購買材料的問題等情(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陳文娟所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公司工地負責人陳俊杰前往上訴人公司與老闆商量可否以月結方式購買材料,他們的負責人及會計小姐說不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七頁)雖大致相符,但賴虹諭既又證稱洽談細節伊並不清楚,又如何得悉被上訴人確有購買?況伊並證稱個人有打電話給楊文池說要結帳,伊找楊文池結帳係因很多貨物是他向公司訂貨的,所以才直接找楊文池催帳,伊並未找陳文娟結帳等語,自難以其證言認定楊文池所訂貨物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建材並先後支付款項三筆,另建材均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台化公司工地現場,而楊文池所交付給上訴人之名片亦記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助理」,名片內之電話、地址、統一編號及表彰被上訴人公司之標誌等,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聯絡明細相符。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料後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入廠登記,再依入廠申請單,均有楊文池、陳俊杰、 張維斌 之名字,並註明申請廠商為鼎州營造,且依該入廠申請單上之切結事項第一點記載,送貨後並經被上訴人員工張維斌簽收,益證明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購料所積欠。況縱認楊文池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或租用建材,惟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相信楊文池有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委由楊文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貨物或租用建材,亦未曾授權楊文池為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其抬頭書明「楊文池」台照,並多由楊文池簽名收受,顯然楊文池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上訴人建材送雖至台化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及台化營業部監工會同清點數量,惟此僅能證明建材運送至台化公司及交貨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或租賃關係。且楊文池除向被上訴人承包板模工程外,同時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楊文池材料,故上訴人顯明知楊文池非被上訴人員工。至台化公司建冊列管發給被上訴人之入廠證計有三百餘張,惟該入廠證中之絕大多數係交付予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如楊文池及其工人配帶,是領有入廠證者,並不當然是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因之上訴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非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亦未以自已行為使上訴人相信楊文池有代理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均有未合等語。經查,㈠上訴人雖舉楊文池名片及電話聯絡明細(見原審第七三頁,第六九頁)以證明楊
文池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購貨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楊文池名片,其上固載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助理」,且名片格式及其內之電話、地址、統一編號核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俊杰之名片相同(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惟證人陳文娟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幫楊文池印製前開名片,亦稱未見過前開電話明細簿,伊未幫他印,公司印名片要向台北總公司報備,總公司說可以印我們才可以印,公司不可能幫協力廠商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楊文池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衡情則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將楊文池列入公司電話明細表內。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為楊文池印製前開名片及電話聯絡明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亦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前開名片及電話聯絡簿既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印製,縱為楊文池持以交付上訴人公司,而使上訴人信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惟參以證人陳文娟前揭伊於吉峰老闆來要錢時,始知楊文池欠吉峰公司錢等情,並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令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又稱楊文池經被上訴人申報為所屬員工,並於進出台化公司龍德廠時均依
規定填載入廠申請書等情,雖據提出該入廠申請書在卷,且舉證人 馮國禎 為證,馮國禎並於原審證稱楊文池依其瞭解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承攬台化公司工程如欲進出該公司龍德廠,除須事先提報名冊外,該名冊含蓋協力之下包廠人員,於進出門禁時再填載入廠申請書,故不得以該申請書即認楊文池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經查證人陳文娟已於本院證稱:「根據工程承攬須知,只要是得標廠商,包括協力廠商,要進出台化龍德廠均須以得標廠商員工名義辦理入廠證,楊文池就是在這種狀況下申請的」等語,核與證人陳俊杰所證稱:「我們要進入龍德廠要辦理入廠證,但被告(即被上訴人)員工不超過十張,其餘被告協力廠商也都有辦入廠證,我們當時辦入場(廠)證提供給龍德廠的證據不需要提出與協力廠商的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所辯,並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化工務部營建處催告函所檢附之鼎州公司入廠證明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一八五頁),而依該催告函本文意旨以觀,乃在函催被上訴人公司將「以貴公司名義辦入廠施工之人,尚有二六三名入廠證逾期未繳回」之入廠證收集後辦理註銷,再參酌辦理入廠證而未繳回註銷之人員即已高達二百六十三人之數諸情,被上訴人所辯入廠申請書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但係應台化公司要求提報,其並含協力之下包廠商,尚非無稽。至證人馮國禎雖於原審為上揭證詞,然其後復證稱:係因楊文池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入廠,並在現場作板模等工作,故認為楊文池是被上訴人的員工等語,顯見馮國禎認楊文池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純係證人基於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公司為辦理入廠證所填寫之入廠申請單上雖記載:「上列人員、車輛確係本廠商所有(或所雇用)‧‧」等語,惟觀此入廠申請單之格式,顯係屬台化公司印製之固定表格,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由擅自更動文字,並不得遽此認定凡申請入廠證者,均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所辯楊文池縱認領有入廠證,亦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或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可採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又抗辯楊文池除承包被上訴人台化龍德廠之板模工程外,同時亦
承攬第三人秀福營造公司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工程之板模部分,且均向上訴人訂購模板等建材,其後並由楊文池與秀福營造公司達成協議,由秀福營造公司代楊文池支付模板材料之價金予上訴人,秀福營造公司即開立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公司等情,已經證人即秀福營造公司之前工地主任吳春儀於原審結證:「(問:楊文池有無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有,當時他是以他個人身分跟我們承包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來的切結書我不知道這回事,當時楊文池有向上訴人公司買模板,上訴人送貨來時由我們公司派人去將上訴人帶進工地,所以我知道上訴人公司,至於楊文池與上訴人公司應該是買賣關係。」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另證人即秀福營造公司負責人 江柏達 亦證稱:「我是秀福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楊文池是我們公司這個工程的下包,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楊文池積欠材料款,請我們代墊,至於他欠誰的材料款我不清楚。又所函調來的支票就是我們幫楊文池代墊的支票。」、「系爭支票會開給吉峰公司是楊文池要求的,系爭支票是簽切結書時一起簽發的。」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再經原審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調上開支票影本,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銀昌營字第二七六一之一號函可資參佐,其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故楊文池除向被上訴人承包板模工程外,同時既又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負責供應楊文池材料,楊文池如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被被上訴人焉容其肆意包攬非屬公司承攬業務範圍之板模工程?是被上訴人抗辯楊文池非其員工,且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非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亦屬信而有徵。
㈣上訴人固再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及「廠商自備工具物
品清單」,主張所送交於台化龍德廠之建材,於估價單及清單上均有載明「鼎州」,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張維斌等簽收,足見為被上訴人之購貨或被上訴人已承認楊文池之無權代理或明知而不反對楊文池之所為等語。但查,依上訴人所製發之八十餘張估價單中(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五二頁),其台照欄位均清楚記載為「楊文池」並多由楊文池親自簽名收受,其係出貨予楊文池甚明。而首揭估價單其上雖有部分記載「鼎州」或「鼎州營造」字樣,但並非端正填載於台照欄位,反而所有台照欄位均明顯再填載「楊文池」。是苟該建材為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大可於該台照欄位填載「鼎州」,或鼎州駐派於該工地之負責人陳俊杰,又何須記載「楊文池」?而況同係送往龍德廠,又何以多數之估價單僅記載「楊文池台照」?是其義應僅在表明上訴人所送交之建材乃屬楊文池所承攬鼎州工地,而有別於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工地亦明。至上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上之廠商名稱雖記載「鼎州」,然該「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屬台化公司為管制進出車輛及物品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屬台化公司系爭LT2專案工程之承包廠商,故進入台化公司之龍德廠區,依規定本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否則若與被上訴人之各下包商間有買賣、租賃或其他關係之公司或第三人,均得逕以各下包商之名義辦理入廠及進入廠區,台化公司則將無法達到管理之目的,此觀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張清賢於本院證稱:「我是持著公司的出貨單到大門口交給張維斌,張維斌拿到台化公司打單(按即前開物品清單),完成打單後經警衛核對無訛後再放行」、「因為鼎州公司是承包商,不用鼎州公司名義無法進去」等語,及前揭所述凡進出廠區人員須依規定申辦入廠證等情,自可明白。是縱認上開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上填記「鼎州」字樣,均不足遽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而被上訴人向台化公司承攬之工程後,其中板模工程部分分別轉包予下包吳宗燁及楊文池二人,並據證人陳文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九七頁),再參諸上訴人司機張清賢所證稱伊認識吳宗燁,他也曾向伊公司買貨,貨是送到台泥和平廠,同段時間伊有送到台塑(化)油槽部分的辦公室,是吳宗燁訂的貨,但不是吳宗燁簽收,楊文池部分如果公司開的送貨單是給楊文池,我就送給楊文池(本院卷一○四頁)等情,亦可見板模等建材送至台化龍德廠區,並不一定會晤訂貨之該本人,而常由他人代為簽收,是亦難僅憑被上訴人員工於部分載有「楊文池台照」之估價單上代為簽收,即認該建材為被上訴人所訂購,或承認楊文池之代理訂購,或明知楊文池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不為反對,而應負本人之責任。雖證人張清賢證稱如果出貨單開給鼎州,伊就送給鼎州,開給楊文池伊就送給楊文池等語,然於本院提示上開估價單時,卻稱無法記得是否他所送貨,並稱印象中送給楊文池的好像只有一次等語,核與前揭大量估價單所載不符,其證言顯有避就情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匯款三筆予上訴人,亦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及租賃關
係存在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三次匯款行為,但否認係支付伊之買賣價金或租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匯款,乃被上訴人受其下包楊文池所託,代為由合庫宜蘭支庫匯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台銀蘇澳分行上訴人帳戶等情,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回條及經楊文池簽名並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楊文池模板材料款吉峰建材」之請款單為證。另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金額六萬七千七百元之款項,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楊文池清償支撐架之租金墊款乙節,已分據證人陳俊杰於原審,及證人陳文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頁)。且楊文池前亦曾以秀福營造公司代墊之方式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楊文池之要求,將應給付之工程款逕代楊文池匯款予上訴人,亦非不合情理。至於另一筆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金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匯款,則已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稱:該匯款乃應上訴人要求,以清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賒欠之抽水機之價金乙事,此有律師函及羅東郵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據證人陳文娟證述無訛,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楊文池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之訂構板模材料或承租建材,亦無法證明之前曾自被上訴人收取板模材料貨款,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及租賃關係,自無足採。而楊文池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員工曾於工地代為簽收楊文池所訂貨物,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業否認曾授權楊文池與上訴人訂貨,故縱認楊文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楊文池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而代為簽收之估價單上亦明顯記載「楊文池台照」,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文池,或知楊文池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參酌以楊文池因承攬其他公司之板模工程,亦向上訴人訂購建材,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非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共計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勝負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審酌。再上訴人聲請訊問張維斌、 游明瞳許振昌 係為證明貨物進入台化公司龍德廠之手續,及是否代為簽收貨物之事實,此部分並經本院明確認定,自毋庸再予訊問。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文池,及函查楊文池所得申報乙節,經查楊文池屢經本院通知而無法由本人收受,本院已無從訊問,且本件事實亦臻明確,已如上述,亦無訊問及再函調所得申報之必要,均應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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