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
自訴人 陳榮貴 被告 陳春秋
王麗莉 黃賽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登載者為公務員職務上容許其本諸職權判斷之部分,尚難以其見解歧異即認涉犯該罪名。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及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於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範圍內,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㈠自訴人陳榮貴不服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號 盧仁 發偽造文書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即被告三人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裁定中對於自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郵寄之抗告狀所載抗告理由:甲、因原裁定係以明知失真出於故減的犯罪手段所作成。綜觀原裁定全文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出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被告 盧仁發 的犯罪事實全未觸及,略而不見,用意當然是為圖官官相護以期替伊脫罪,舉例言之,該狀第二頁明指:「被告盧仁發檢察總長,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事實,不一而足,下述便是另一犯罪事實和證據,亦即在其所撰八十九年度臺興字第○二二七九號函說明部分第二段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明確登載『...又如本件合建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則被告(指 黃天桂 )應與吉盛公司結算,而非宏苗公司結算云云亦屬矛盾...』經自訴人所陳吉盛公司和宏苗公司顛倒,將頭變腳主客易位,明顯失真,登載不實,因為真實的登載至少應是『本件合建事業主體係宏苗公司,則被告(指黃天桂)應與宏苗公司結算,而非吉盛公司結算』方屬正確...」,該狀包括面底長達六頁,原裁定法官卻視而不見,顯然故意縱容不法,理當另案接受法律的追訴;乙、因原裁定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該法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惟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調查庭公開訊問自訴人(未清場),明顯違反程序正義,應無該法條第三項之適用。被告三人對於甲、乙兩點抗告理由,全然視而未賭,竟置之不理,隻字不提,其等此種「將有作無」(明知失真出於故減)的犯行,其用意當然是為圖官官相護以期替被告盧仁發檢察總長脫罪。㈡被告三人之裁定,係濫用心證之權,逕行不實認定(非憑證據)該案被告盧仁發係誤寫、誤載且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故為不實登載。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的自訴狀第七頁所載,自訴人已兩度敘明「上」訴書,況該案被告盧仁發既已在其復函主旨部分表明,「...經詳加審核..」而經之登載為「起」訴書,實在不能謂非明知故犯,何況三歲孩童便能清楚區分「上」床和「起」床之不同,堂堂檢察總長當無不能區別「上」訴書和「起」訴書之理,同時「上」字和「起」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與字劃皆無近似雷同之處,顯非文字錯誤無疑,由上足證該案被告盧仁發確實明知而為不實登載,被告三人在未傳訊該案被告盧仁發的情況下,竟為誤寫、誤載的不實認定,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相違,除了自曝只圖官官相護,不求真實而為替該案被告被告盧仁發脫罪的意圖之外,徒留不實認定而故為登載的犯罪證據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書、抗告狀、補充自訴理由狀、自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以合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理由以:「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設置之目的係為統一適用法令為其主旨,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或經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而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應受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是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時,當屬其得依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於駁回理由中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誤寫、誤載之情形,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相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觀諸上開裁定內容,乃被告等承審案件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等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指摘被告等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冀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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