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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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璿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告訴人「 邱冠紘 」均應更正為「 邱冠鋐 」,證據部分則補充增列「被告陳璿智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 李宇凡 、 張明軒 、邱冠鋐達成和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邱冠鋐之法定代理人 邱家薪 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至其餘告訴人李宇凡、張明軒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電聯未果(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53、69、7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無業,現另案羈押中)、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李宇凡、張明軒、邱冠鋐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得物品數量或金額(新臺幣)一李宇凡現金壹仟參佰元二張明軒現金陸佰元AirPod藍芽耳機壹副(價值肆仟伍佰元)三邱冠鋐現金壹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告陳璿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籃球場旁之花圃,徒手竊取李宇凡、張明軒、邱冠紘等人放在花圃旁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徒步離去。嗣李宇凡等人發覺其等放在花圃旁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陳璿智身分,進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璿智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宇凡、張明軒、邱冠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凡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紘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進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得財物1李宇凡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2張明軒現金600元、AirPod藍芽耳機1副3邱冠紘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