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進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進順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
2年9月中旬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消費債務協商,然債務人另案經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臨時通知開庭,並須賠償對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當庭告知尚有卡債要還,然法官說該案賠償乙事較重要,卡債先緩一緩,故另案和解筆錄允諾前三個月各罰2萬元,後續每月1萬元直到罰完為止,再來處理卡債。債務人同一時間接獲萬泰銀行來電通知安排協商,債務人告知上開情形,表示實在有困難,萬泰銀行黃小姐則訊問是否以撤件辦理。直至銀行向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3,其即與萬泰銀行聯絡,並詢問萬泰銀行是否得再請求協商,該行人員則告知需等待半年,始可再申請。債務人遂以電話向法院求助,經法院訴訟輔導科專員建議以存證信函請求債務協商,倘30日至90日內銀行未回覆即可申請更生,其於103年3月28日有接到萬泰銀行專員表示提供每月4千元、分100期之協商方案,經債務人詢問後,該行專員告知該方案僅為該行之個別債務協商,故予以拒絕。其自101年5月起至今均任職巨龍保全服務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至3萬元,每年另有新店區水庫回饋金2,500元之補助收入,然其目前每月除生活開銷外,尚需支付1萬元用以清償另案和解筆錄之對造,每月薪資又經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曾於102年10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
申請辦理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於102年12月25日表示因另有他案於法院和解成立之債務需先行處理,乃將該協商辦理撤件,萬泰銀行遂於103年1月3日報送前置協商退件註記等情,有萬泰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於102年10月21日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25頁、第83頁),並經債務人以103年6月9日、同年7月30日書狀陳報在卷,亦有債務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又債務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間,因薪資遭萬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薪,其乃向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經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前次協商撤件後需6個月後始得再申請協商而無從辦理,萬泰銀行僅得就該銀行之債務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其遂於103年4月間再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仍未經萬泰銀行予以協商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台北永春郵局245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0、128頁),亦為萬泰銀行所不爭執,有萬泰銀行103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本院10
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債權人萬泰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前所申請前置協商係主動撤案,並於103年1月6日通報結案,故債權人於6個月內(即103年7月6日)申請共同協商無從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139頁)。惟消債條例並無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相關準則將債務人協商請求予以退件,以限制債務人之協商請求,如銀行公會全聯會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相關準則,以限制債務人之協商請求,法院及債務人自不受該準則之拘束,債務人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前經請求協商遭退件未滿6個月為由,而將其協商之請求退件者,該退件事由為消債條例所未規定,法院及債務人均不受其拘束(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申請共同協商,既已表明於債務人前次協商請求撤件後6個月內(即於103年7月6日前)不能再受理協商申請,可視為拒絕協商,債務人自得逕行聲請更生。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其任職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3萬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2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72至73頁、第7至8頁、第13頁)。又債務人雖陳稱目前每年另領有新店區屈尺水庫回饋金2,500元,並提出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78頁),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郵局存簿所載,債務人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0日、102年10月9日有「委發款項」各2千元、4千元及5千元入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平均計算,債務人近3年間每月所有之補助款數額即為306元(計算式:2千元+4千元+5千元=11,000元,11,000元÷36個月=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有約306元之該等補助收入。
㈢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即約
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其103年2、3月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3年2月7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1100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經扣薪約1萬元後所得僅餘約2萬元,復加計債務人平均每月尚有306元之水庫回饋金,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20,306元。另因債務人主張其因案須分期賠償該案相對人20萬元,自102年12月起前3個月每月需賠償2萬元,其後每月需賠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至103年6月9日提出陳報狀為止尚積欠11萬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提出和解筆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79至81頁),則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支配款項20,306元,再扣除應給付之前開款項,債務人每月僅餘10,306元可供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然該數額已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所餘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尚非無憑。
㈣另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439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其每月必要開銷計算,債務人每月雖餘有17,867元(計算式:30,306-12,439元=17,86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目前負欠萬泰銀行約453,174元、遠東銀行約365,
07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91,725元、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轉讓)約208,564元,總計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約1,218,533元(計算式:453,174元+365,070元+191,725元+208,564元=1,218,533元),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53頁、13
3頁),另加計前開債務人尚欠和解筆錄相對人約11萬元之債務,債務人所負債務總計已達1,328,533元(計算式:1,218,533元+11萬元=1,328,533元),倘債務人每月均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計算必要支出,須長達6年多之期間(計算式:1,328,533元÷17,867元÷12≒6.1年)始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況尚開債務每月仍會繼續累積利息、違約金,則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乙輛,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66,524元,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0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51至52頁),然該車為00年出廠,有該汽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且債務人目前所負債務已高達1,328,533元,縱將該等保單均以解約,其所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524元亦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