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樹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樹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梁 錦川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 梁錦川 新臺幣伍仟元,共計給付梁錦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樹國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更正為「江樹國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第4至5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至9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等傷害」補充及更正為「梁錦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腦創傷合併認知障礙與四肢無力、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江樹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03年7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3年7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耕莘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被告江樹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樹國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梁錦川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檢察官固補陳本件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經本院分別向被害人就診之萬芳醫院及嗣後復健治療所在之耕莘醫院函詢結果,萬芳醫院雖覆以:經該院醫師判斷,被害人所受到之腦部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然耕莘醫院則覆以:被害人在經過將近1年復健等治療後,目前已恢復到日常生活需輕度協助,或他人監視看顧下進行,依目前程度觀之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但仍可能殘留認知功能永遠無法恢復到原來狀況之後遺症等語(見卷附萬芳醫院函、耕莘醫院函),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因傷及腦部而須長期復健療養,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及任意險)達成和解(被告業於10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庭前及當庭給付346,048元,並應於103年9月21日前給付2,303,952元,且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上易字第3
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7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謝金鑾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女 梁鳳玲 、告訴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3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237號被告江樹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樹國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往南與慢車道匯集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與左側慢車道匯集處變換車道時,適與左側由梁錦川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梁錦川之妻謝金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江樹國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梁│││及偵查中之自白。│錦川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謝金鑾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時現場狀況之事實。│││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被害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實。│││、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姚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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