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告佳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己○○
乙○○被告旺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2,849元,嗣於94年10月11日除擴張請求治模具費用114,240元外,並以民法第317條或第179條追加請求代被告寄送93年7月貨物費用6,700元,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23,789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則原告訴之追加及擴張起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成立前之實際負責人 林志隆 (原名丙○○)曾於92年4、5月間嘗試合作生產販售電動保險套,並於92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合約,經伊按圖完成自動開關電動馬達樣品,嗣因製作成本過高,故終止雙方合作。伊於93年2、3月從媒體得知被告正式發表該產品,並有大量生產計劃,遂再與被告洽談生產事宜,雙方並於93年3月29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被告購買材料並提供生產技術及相關產品作業標準,委託伊代為產品加工,惟被告尚未支付9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1,402,849元代工費,又被告於9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期間所委製數量並未達50顆,依協議書第10.2條約定須負擔治模具費用114,240元,以及伊代被告寄送93年7月貨物費用6,700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在成立之前,即由實際負責人林志隆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由林志隆負責行銷,被告開模負責生產,雙方並對專利內容及相關事宜簽訂保密合約,原告如有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俟伊公司設立登記後,雙方延續上開合作模式,另簽訂協議書進行量產。惟經伊委託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蒐證結果,發現原告擅自利用伊專利技術製成產品對外販售,洩漏商業機密,伊請求原告應賠償500萬元,並與其主張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2年5月10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前之實際負責人林志隆簽訂保密合約,生產電動保險套,嗣因成本過高而終止合作,嗣原告於93年3月29日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代工生產被告在媒體揭露之產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保密合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9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1,402,849元代工費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第2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治具費用及代墊郵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辦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模具費及代墊郵費是否有理由?㈡保密合約是否為協議書之一部?㈢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密約定,主張以原告應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10.2條約定:「治具費以訂單為依據,訂單量>500K費用由乙方(按指原告)吸收,訂單量<500K費用由甲方(按指被告)吸收(以三個月內計)」,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並約明以3個月訂單數量是否超過50萬顆,決定應由何方負擔治具費用,自係依首次開模投入生產後之3個月訂單為判斷基準。然原告主張93年8月再次投入治模具費用,並以模具訂購單、銷售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155頁至第160頁),顯非協議書約定首次開模費用負擔情形,則原告以協議書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再度治具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代墊93年7月貨物6,700元郵費,固提出中壢郵局郵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觀諸該紙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郵費收據,並無法證實原告主張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徒憑該紙郵費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郵費部分,顯乏實據,自屬無理由。
㈡、次按原告與林志隆簽訂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願尊重甲方(按指林志隆)產品專利,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甲方專利,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洩漏甲方專利品之內容及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惡意侵害,除願意負起刑事之法律責任外,另外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惟此保密合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林志隆,並非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縱林志隆事後成立被告公司,惟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獨立人格,被告仍非該份保密合約之當事人,則被告以該份保密合約對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契約相對性有違。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戊○○及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咸證陳:92年簽保密合約時,該產品尚在開發階段,請原告設計並組裝,但因報價過高,所以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於93年在媒體上公開這項產品,原告公司前來請求代工,雙方才簽協議書由原告進行生產等語。可見原告與林志隆簽署之保密合約時,該項產品尚在開發階段,隔年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該項產品已開發完成進入量產階段,則前後兩份合約,除簽約者不同外,依簽約當時產品發展技術成熟度及合約規範內容亦不相同,尚難謂前後兩約有其延續性可言。雖被告辯稱曾言明保密合約係協議書之一部分內容云云,惟代表兩造簽署協議書之人既係原始參與商議合作事宜之專業經理人士,且在原告主動要求合作之前提下,被告居於締約優勢地位,既重視產品機密性而特別在協議書訂明保密條款,倘欲將先前保密合約罰款亦列入協議書內容,大可在協議書內添加該項條款,豈有以口頭約定如此重要條款之理?是被告既未在協議書上附註援引保密合約,事後卻以兩份合約有其延續性,並已口頭約定保密合約為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合,且為原告所否認,自無足採。
㈢、又依協議書第11.1條約定:乙方因本約而持有關於甲方產品技術、客戶、供應商、價格等資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保密條款約定之價格係指各個零件的價格不得洩漏,因為被告購買材料送至伊公司,送貨單上有單價所以要保密等語,而證人林志隆則證述:伊公司購買材料送至原告工廠,所以原告會知道單價,伊認為原告對成品價格也要保密,但伊並沒有向原告說過成品價格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是兩造對於該項產品之技術、客戶、供應商等事項均應保密並無歧異之處,但對於產品價格究係指零件單價或包含成品價格,則有不同解讀,惟所謂保密條款約定係在保障合作關係雙方嚴守業務知悉機密事項,以保護產品市場上的競爭優勢,然對於非業務知悉或已公開事項,既無保密義務或非關產品之機密,自非保密條款規定之範疇。查被告既已表示未曾告知原告關於該項產品之成品價格等情,而原告僅係被告組裝之協力廠商,並非其經銷商,則產品售價自非其業務所知悉之事項,況被告自陳在媒體公開產品內容,並量產在市場上販售,則產品售價已是公開事實,顯非影響競爭力之機密事項,縱原告對第三人談及該產品之售價,尚難謂有何違反協議書第11.1條保密約定情形可言。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密條款,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京華公司蒐證報告及原告總經理書寫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惟蒐證報告紀錄原告總經理戊○○告知蒐證人員關於成品售價,而字條則係記載大陸生產之樣品、每只單價台幣20元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洩漏該項產品零件單價或技術等應保密事項,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則其援引無拘束兩造效力之保密合約,主張原告應賠償
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原告請求代工報酬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402,8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協議書第10.2條及民法第317條請求被告給付114,240元模具費及代墊郵費6,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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