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補充記載「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
②將「左膝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受傷合併腦震
盪、右眼眶瘀血、右臉挫擦傷、雙肩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
㈡證據部分:
①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將「 李明達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