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六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剪刀壹支、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為下列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之日間,無故侵入臺北
市○○區○○路臨三八八號庚○○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本、郵局存摺二本、 廖爐漢 之戶口名簿一本、寶島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置於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一等好旅店」五樓五○一室之住處。乙○○取得庚○○之年籍等身分資料,並得知庚○○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客服電話,佯稱係庚○○本人,將原信用卡掛失並更改地址,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取得該信用卡並於卡片背面簽名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而刷卡消費(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庚○○」之署押一枚(透過複寫方式於銀行存查聯、顧客存根聯各產生署押一枚),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乙○○係真正之持卡人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付款,並交付商品,總計購得價值計新臺幣(以下同)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庚○○、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六時許,進入臺北市○○路
○段○○○號戊○○之父所開設之刻印店內,以欲刻印章並借用廁所為由,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戊○○所有之紅色皮夾,取走皮夾內之戊○○身分證及致理技術學院學生證各一張等物品,得手後將該空皮夾棄置於店內廁所後逃逸。乙○○取得戊○○身分證後,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五○一室住處內,以將原照片破壞切割,再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戊○○之身分證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因前揭竊盜案件於前開旅店住處經警查獲後,竟提出該變造之戊○○身分證而行使,惟旋遭員警識破。
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所投宿之臺北市○○
區○○路四段六二四巷二號「一等好旅店」內,趁該店員工辛○○、 黃秀亭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皮包(內有辛○○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普通小型車駕照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暨黃秀亭之皮包一個(內有 黃秀英 身分證一張及住家鑰匙);得手後旋前往黃秀亭與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三號三樓住處,使用竊得之黃秀亭家中鑰匙開門進入而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黃秀亭、 張嘉驊 之身分證各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
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見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一樓之住宅並未上鎖,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乃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重型機車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健保IC卡一張、身心殘障手冊二份、捷運悠遊卡一張、機車保險證一張、臺北縣縫紉業會員證二張等財物得手。
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三七號七樓之四己○○住處,以未帶鑰匙為由,請不知情之鎖匠 鄭偉斌 打開該住宅門鎖後,無故侵入該住宅(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有提告訴),於著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一千元、遠東百貨五百元禮券二張等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自房內出來察看之己○○發覺而報警查獲。
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先前
於便利商店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剪刀一支,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九十巷一號一樓住處房屋外以水泥加蓋、具有木門(惟未上鎖)與外界阻隔而屬其住宅一部分之水泥地,以剪刀剪壞割裂屬甲○○住處窗戶一部分之紗窗(毀損紗窗部分有提出告訴),再伸手進入屋內,著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個、呼叫器一個、鑰匙圈一個、電子英漢字典一台、香菸一包及打火機二個,惟乙○○甫將上開財物自房內取至屋外水泥地,置於地上尚未及取走之際,旋遭睡夢中之甲○○發覺報警查獲,而未能得手。
㈦乙○○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許,見其鄰居
壬○○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而有機可趁,遂進入上址竊取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一部、數據機一部、無線路由器、MP3耳機各一臺、光筆一支、黑色電腦手提袋一個、手提電腦保證書一份、集線器一部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租屋處內。嗣因壬○○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自乙○○前揭租屋處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庚○○指訴其住處
遭竊及遭人冒名掛失信用卡後補發新卡盜刷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並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見同偵卷第六九、九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各該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多紙(見同偵卷第八至十七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戊○○指稱被告前
往其父親開設之刻印行內,將其所有皮夾內之證件等物竊取得手,其身分證嗣遭換貼被告照片變造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七一、八八頁),復有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考,該身分證經送鑑驗結果認其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之痕跡,研判為變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七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見同偵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一一四頁),核與證人丁○○證述其住處遭竊情形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五○至五二頁、第一一四頁),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可憑(見同偵卷第六七、九二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女 李明純 證稱遭竊後報案之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二八頁),並有李明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失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三八、三九頁)。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至六頁、第二九至三二頁),並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三七、四○頁)。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㈠第九至十一頁、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告前往超商購買剪刀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㈠,第二四、第三一至三四頁),復有剪刀一支扣案可憑。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告訴人壬○○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八至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並有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六、第三三至三九頁),而壬○○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遭竊後,經警方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其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一三五四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四一至五九頁)。
㈧經核前開各項客觀事證,均與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
符,且被告持補發之庚○○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對於庚○○本人之信用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收受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持往甲○○住處割破其紗窗所用之剪刀一支,係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該剪刀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㈠第三二頁),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見該剪刀自屬所謂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戊○○之身分證後加以變造行使,其所犯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辛○○、黃秀亭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鄭偉斌開啟門鎖,無故侵入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己○○住處後入內行竊,為間接正犯,其所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甲○○住處之紗窗而行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
一、㈣、㈤所示竊盜犯罪之實施,惟旋遭被害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各該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有未遂減輕情形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於一再遭查獲釋放後,仍屢屢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剪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亦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顧客存根聯業於刷卡後經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尚無庸單獨諭知沒收),至於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六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上,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刷卡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㈠│93年8月2日下│其美牛仔屋│5,300元│「庚○○」署押│││午4時45分│││壹枚│├──┼──────┼─────────┼──────┼───────┤│㈡│93年8月2日下│佳欣銀樓有限公司│52,450元│「庚○○」署押│││午5時46分│││壹枚│││││││├──┼──────┼─────────┼──────┼───────┤│㈢│93年8月2日下│佳欣銀樓有限公司│2,400元│「庚○○」署押│││午5時58分│││壹枚│││││││├──┼──────┼─────────┼──────┼───────┤│㈣│93年8月2日晚│佳欣銀樓有限公司│27,560元│「庚○○」署押│││間8時20分│││壹枚│├──┼──────┼─────────┼──────┼───────┤│㈤│93年8月2日晚│祥浩電子│2,187元│「庚○○」署押│││間9時3分│││壹枚│├──┼──────┼─────────┼──────┼───────┤│㈥│93年8月2日晚│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39,500元│「庚○○」署押│││間9時39分│││壹枚│├──┼──────┼─────────┼──────┼───────┤│㈦│93年8月2日晚│瑞亨珠寶銀樓│18,930元│「庚○○」署押│││間10時27分│││壹枚│├──┼──────┼─────────┼──────┼───────┤│㈧│93年8月2日晚│曉琪國際有限公司│6,000元│「庚○○」署押│││間10時35分│││壹枚│├──┼──────┼─────────┼──────┼───────┤│㈨│93年8月2日晚│曉琪國際有限公司│16,800元│「庚○○」署押│││間10時53分│││壹枚│├──┴──────┴─────────┴──────┴───────┤│金額總計:新臺幣171,12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