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連線彩金」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應更正為「而分別與 吳秀莉 (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公開營業」應更正為「吳秀莉所經營」、最末行「10元硬幣16枚」應更正為「10元硬幣160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吳秀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分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乙○○前於93、94年間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惟參以被告2人所陳列機台數量均僅1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連線彩金」機台、「金雕王」機台各1台(均含IC板1塊),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並為供其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台內各有現金830元、1600元,亦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