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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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勝忠
趙崑芳 送達代收人吳勝忠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受訴外人鉅川鋼鐵有限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凡原告持有持有鉅川鋼鐵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願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鉅川鋼鐵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清償,分期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