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自用小客車(UG-四四三八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於台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三六九牛肉麵店)前,該地點並非主要車輛出入口及會影響車輛行駛,且該位置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及紅黃禁止停車之標線,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黃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中市警察局函復:「‧‧‧本案違規停車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七九九五號函為主要依據。
三、經查:異議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停放之地點,並非劃有黃線標線之處所,其原係一停車格,惟白線標線被塗掉後,並未再加劃延伸黃線,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參以照片所顯示,在地上書寫:「文心拖吊、UG-四四三八」等字樣,應認該地點確係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無訛,是從上開照片停車位置觀之,難認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劃有黃線標線之處所,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異議意旨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