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入境臺灣,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顯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認證書證(含翻譯文件)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有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兩造戶役政資料、原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結婚認證書、原告戶役政資料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入境後曾與原告同住,故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應為兩造協議之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朋友朱有國於本院證述:兩造結婚後,曾於臺灣餐廳請客,伊於宴席上見過被告,但之後均未再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於協議之履行同居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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