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為貳拾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二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九00五-四一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白色晶體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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