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高雄縣被告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均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然因卷內未見有對該受刑人拘提之相關資料,致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