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按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