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由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准甲○○入境,致被告至今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一份可憑,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至今均無法入境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被告入境紀錄,有該署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0一五六五號函一件可參,被告與原告結婚至今已近一年,仍未能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至今已近一年,仍未能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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