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
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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