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0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
指定機構提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
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客戶帳務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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