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参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
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
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212,331元,
及其中211,815元自94年8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331元,及其中211,81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
暨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31元
,及其中211,81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
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12,331元,及其
中211,81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