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在原告實際核准動用額度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間屆期
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即依原內容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依第8條
所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金繳金額,利息
則固定按年利率17.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
11日繳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借款113,990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訂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