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参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24日止累
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4,793元及其中11萬6,86
8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電腦查詢、信用卡用卡須知等影
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要求原告自其薪水扣款清償一節,純
屬原告權利,本院無從在判決主文逕為指示,附此說明。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付200
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2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
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
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