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貸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以書
狀辯稱:本件借款事實早經本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6273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間就上開確
定判決內容之履行所為之約定,被告並未另行向原告借貸,
原告亦未實際給付任何金額給被告,原告再行起訴即無理由
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
為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已依該協議
書之約定結清被告前所積欠借款之事實,則有前揭申保人借
款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欠款
既已全數結清,雖原告實際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給被告,但
應可認被告就前所積欠借款之部分已然清償完畢,而轉由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行清償雙方協議之應償還金額,
是本件確屬「借新債還舊債」之性質甚明,而被告於償還1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履約之事實,復有前揭貸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足憑,原告自得本於該協議書之內容而為請求,被告
上開所辯,當無足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被告前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則已因本件「借新債還舊債」之法律關係而清償完畢,原告
當不得再據原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附
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