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佩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一)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施佩雯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之該書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表示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依法僅得提起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受刑人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根據前述說明,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施佩雯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3年7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施佩雯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算5日,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計至103年7月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9日9時30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有該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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