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劉昭坤 關係人 劉坤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劉榮凱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坤和 為失蹤人劉榮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彰化縣○○鎮○○巷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鍊 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死亡,生前僅有存款一筆新台幣(下同)70萬元,而失蹤人劉榮凱之父 劉堯順 即被繼承人劉鍊之三子,因劉堯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失蹤人劉榮凱代位劉堯順繼承劉鍊之遺產,惟自劉堯順死亡後,劉堯順之配偶即劉榮凱之母 林阿韻 即攜劉榮凱回印尼國,迄今未回,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劉榮凱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鍊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親屬會議決議書等件為證。次查,失蹤人自99年10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失蹤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劉榮凱確為失蹤人,復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關係人劉坤和經劉鍊親屬會議推選為失蹤人劉榮凱之財產管理人,其亦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親屬會議決議書在卷可憑,核關係人劉坤和既經親屬會議選任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係受被繼承人劉鍊之繼承人信任,且能公正管理失蹤人財產之人,爰選任劉坤和為失蹤人劉榮凱之財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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