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文選任辯護人陳若軍(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裕文與告訴人 應麗萍 係鄰居關係。潘裕文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飲酒後與其父 何德來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內容物約10餘公斤之瓦斯桶拖行至應麗萍家門口前,將瓦斯桶猛力摔擲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使應麗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裕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行);復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應麗萍所有大門上之鐵桿及玻璃等物,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應麗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4月7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