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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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郎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敏郎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敏郎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58度高粱酒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由彰化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198公里南向處(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時,因不滿警方攔查取締,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 蔡松霖 辱罵:你機掰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對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蔡敏郎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員林分隊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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