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錦聰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稱簽賭未簽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6號被告劉錦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聰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前往 林淑敏 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住處下注簽賭(林淑敏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六合彩「二星」及「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者,每組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金額即歸林淑敏或其上游組頭所有。 嗣警 於108年6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淑敏住處搜索,扣得劉錦聰下注之簽單,循線通知劉錦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淑敏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錦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