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45號、109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處,徒手竊取 陳宗儀 置於該處之捐款箱(內約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現金)後,逃離現場。復於108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饒瑞基 置於該處之捐款箱(內約有200元至300元不等之現金)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9年8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