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彥
楊程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83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彥、楊程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8日清晨4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志彥、楊程皓在前揭時地飲酒後,因意
見不合起口角爭執,潘志彥徒手以拳頭推打楊程皓之胸口
,楊程皓亦徒手毆打潘志彥(下稱系爭事件),楊程皓因
此受有皮肉傷,潘志彥則未受傷,惟潘志彥、楊程皓於警
詢時均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
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
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互毆乙情,除經其坦承不諱外
,並據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 鍾承翰 、 陳義勳 陳明 在卷,應認
實在,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均為
成年人,猶不知飲酒有度,自陷於醉酒,進而互毆鬧事,且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四、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