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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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張金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原告與被告 阿寶鵝肉城 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甲○○○○,並未記載甲○○
○○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營業所所在
地,以致無法確認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
108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
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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