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以一搶奪手機並加以毀損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