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宗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資料不存在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
○○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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