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96號
原 告 曾冠霖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準備書
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為證。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為證,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