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逸軒飯店635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點燃並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 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7時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40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28頁)。而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6年1月6日,委驗機構編號:A214),及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
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 可佐 ,並有毒品吸食器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施用方式迥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其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其與販賣同案共犯 陳德利沈曉菁 於通聯中多次提及毒品及吸食器等相關對話(本院卷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函參照),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然檢警原已懷疑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於監聽過程中即發現「王哥」為被告之毒品上手,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4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181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亦有該署106年5月10日東檢 德洪
106毒偵171字第7348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汽車修理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香煙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及毒品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吸食器部分因尚未製作完成,無法使用,而非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手機則係被告平時使用,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參照),此外,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吸食器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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