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58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上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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