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起訴書所示4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雖以其為家中長男及經濟支柱,阿嬤患病中風多年,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被告一經羈押家中頓失依靠,且其現已深切悔悟,立誓重新作人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堪認定。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又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