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及同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為抗告人舊識,於94年間稱其向他人借款購買不動產,急需資力證明,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定。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婉如┌─────────────────────────────────────────────────────┐│附表:96年度票字第542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002│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003│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004│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005│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006│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007│94年9月22日│500,000元│94年9月22日│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