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0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乙○所執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乃被告執有訴外人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於85年8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皆為85年12月15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94萬元、150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均經原告及訴外人 殷武義 、 林素貞 共同背書之本票3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經被告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92萬元,及自8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事件並於86年7月1日確定。惟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為1年,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至其於97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故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0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為1年,經確定判決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至其於97年
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無誤,故被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並據此債權人請求權已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908元(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