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網際網路「eBay拍賣」網站(http://www.tw.ebay.com/)上,利用買賣雙方互不見面特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佯以公開競標方式拍賣隨身聽,並謊稱得標後須先付款再交貨,致買家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上網競標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標,並依甲○○回覆之電子郵件指示須另付運費一百元,乙○○隨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樓平鎮郵局中壢八支局,將一千一百元匯入甲○○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郵局中苗支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買家乙○○在匯入前揭款項後,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確認。嗣乙○○久候仍未收到標得之隨身聽商品,經撥打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發現電話關機無法聯絡到甲○○,始知受騙,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則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苗栗郵局中苗支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均係自己所使用,其確實有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網際網路「eBay拍賣」網站(http://www.tw.ebay.com/)上拍賣隨身聽,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買賣之交易,且其有收受一千一百元之匯款而並未將隨身聽寄予告訴人乙○○等情,然辯稱:因不知道告訴人乙○○之寄件地址,故未郵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均證述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甲○○於「eBay拍賣」網站所張貼之拍賣網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倘係因不知告訴人乙○○之寄件地址致未郵寄隨身聽商品,惟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既已知悉告訴人乙○○因本件買賣交易因未收受商品而對其提出告訴並應得知告訴人乙○○之聯絡方式,然迄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被告甲○○仍對告訴人乙○○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足徵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謀正途發展,竟利用網路交易特性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程序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乙○○遭詐取之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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