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昇 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童舒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童舒寧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公司址,聲請人即於102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憑,而審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2年2月15日為例假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於102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間接受蘋果日報、爽報記者採訪及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7之住處召開記者會時,指摘所乘聲請人班機之「椅墊壞了」、「破損」、「安全帶毀損」及「座椅把手斷裂致勾破其所穿著之牛仔褲」,經蘋果日報、爽報分別以「飛機椅勾破牛仔褲」、「復興班機竟椅塌把手裂」之新聞內容刊載於100年8月9日之蘋果日報A6版及同日之爽報北A8版,並經各電子媒體以影像新聞播報而散布,惟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被告事後未保留重要之客觀證物牛仔褲,則是否有此一牛仔褲存在顯屬有疑,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又被告於事發當時不願由聲請人班機之空服員 崔翔 棻為其排除問題,反藉故喧鬧,事後更未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自行臆測牛仔褲破洞之原因後即訴諸媒體大作文章,足認被告具有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真正惡意(實質惡意);且依臺勤清艙檢查表可證前述被告所乘坐之聲請人班機座椅於清潔完成之時係無損壞、無異常之狀態,嗣後該座位即處於被告管領範圍,非不可能係被告自行將該座椅椅墊與椅套翻起並徒手破壞,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安全帶損壞、扶手勾破牛仔褲等節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遽認被告無誹謗之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本件顯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100年7月22日中午12時
5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聲請人編號GE2351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欲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時,其所乘坐之編號14D號座位(下稱系爭座椅)椅墊並未損壞,且安全帶並無毀損,亦無座椅把手斷裂致勾破其所穿著牛仔褲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接受蘋果日報、爽報記者採訪時,指摘系爭座椅椅墊損壞塌陷、右側把手裂開且露出尖銳鋼片等不實事項,並將當日所拍攝系爭座椅照片交由記者,而由記者分別以標題為「飛機椅勾破牛仔褲」、「復興班機竟椅塌把手裂」之新聞內容刊載於100年8月9日之蘋果日報A6版及爽報北A8版;復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7住處召開記者會,指摘其搭乘系爭班機時,因系爭座椅左側安全帶掉落至破損座椅之洞內,欲轉身撿拾安全帶時,其牛仔褲遭右側把手裂開處勾破等不實事項,而經各電視媒體、電子媒體報導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商譽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接受記者訪問時指摘系爭班機之系爭座椅把手裂開及座椅損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搭乘系爭班機入座時,先以雙手觸摸方式遍尋不著左側安全帶,遂轉身尋找而發現椅墊後方海綿塌陷,左側安全帶乃掉落至該塌陷洞內,伊再轉身回來時,其牛仔褲頭遭座椅右側把手裂開處勾破且撞傷手肘,伊當時有用手觸摸該把手裂開處,感覺還蠻鋒利的,伊當時有向空姐反應座椅把手及椅墊的問題,且有拍照記錄,而當時造成牛仔褲產生大小約1、2手指寬的裂縫,可能是當天下機後趕赴其他行程,裂縫才愈裂愈開,遂呈現日後照片所示破洞大小,伊並非空言指摘或虛偽傳述,至於記者如何取角拍照及撰寫新聞稿描述牛仔褲破3個洞與座椅破損狀況,那是記者的事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班機空服員 崔翔棻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按服務鈕,伊至被告座位時,稍微檢查發現右側扶手有掀開來,座位左把手下方有一個空隙,但並未注意到左側安全帶的情形等語;證人即系爭班機空服員 張文華 證稱:當時伊在證人崔翔棻之後前往處理,被告確有指出座椅右側把手裂開,但是裂開程度沒有像照片所示這麼大,伊有向被告道歉等語;證人即當日乘坐在被告旁之編號14C號座位乘客 林建忠 證稱:伊當日是最後上機之人,入座時發現被告已拿手機在拍攝座位安全帶及右側扶手照片,當時安全帶和右扶手是壞掉的,安全帶無法扣上,伊看到右扶手的黑色塑膠墊前端有稍微翹起來,與右扶手黑色塑膠墊下方右側的扶手蓋有空隙,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右扶手的扶手蓋與黑色塑膠墊扳開的情形,被告的手好像有被刮到,被告拍完照片後就按服務鈴請空服員過來,但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的牛仔褲遭扶手勾破的情形等語;另於101年3月5日,本署檢察官至臺北松山機場勘驗聲請人公司之同型飛機客艙座椅時,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機務處協理 王正忠 在場證稱座椅椅墊係以魔鬼氈固定而可以整個拆下來,且靠近椅背部分尤其是兩個角落部份較薄等語;及觀諸被告所提供事發當日於班機上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座椅右側把手之黑色塑膠上蓋與銀色把手本體分離,且由外部可見把手內部用以連結上蓋與本體之金屬片並未牢靠固定等情;又本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1年3月15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座椅右邊扶手蓋板前緣往上翹之肇因,係為扶手下方外型塑膠螺孔處破損,造成扶手前方無法固定,合而翹起,該椅墊為可用件無損壞,聲請人公司機械員可能未將椅墊裝至正確位置,致使乘客坐下後產生下陷之感覺,本事件安全帶及椅墊為可用件,右扶手下方外型塑膠螺孔破損,依據本局核准之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尚未涉及適航項目。綜觀上情,被告辯稱當日所搭乘班機座椅安全帶無法順利取用扣上及右側扶手確有裂開等語,乃屬有據;另參諸上開民航局函覆意見及該班機座椅係以魔鬼氈方式固定等情,則不無可能係當時座椅椅墊並未裝至正確位置致被告產生座椅下陷之感覺,並發生安全帶自其間空隙掉落致無法順利取用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入座後確有發現椅墊後方海綿塌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雖執其機艙座椅扶手上蓋與本體間用以固定之金屬片係在內部而未突出在外,縱有鬆脫亦不可能割破被告衣物等情,據論被告應係捏造其所穿著牛仔褲有遭勾破之事實,惟參諸前述座椅扶手構造及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則不無可能係被告之衣物遭上開座椅扶手鬆脫裂開處之不工整面勾劃破損,而被告乃誤認係遭該金屬片勾破,然證人林建忠並未見聞事件始末全況等情已如前述,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虛捏所著牛仔褲遭勾破之情,是尚難僅憑上開座椅扶手金屬片並未突出在外等情,即驟認被告確有虛捏故事之犯行。末參以告訴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就上開事件民事部分僅有求償新臺幣1元等情,益徵被告尚乏妨害名譽之動機與犯行。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依現場座椅情況、民航局之函文、證人張文華之證詞等可證被告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散布之言論為安全帶「壞掉」,非僅係安全帶「掉落」,原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又依飛航實務作業,於乘客登機前臺勤清艙人員皆會將安全帶放置於座位椅墊上,空服員亦會再次巡視確認安全帶皆放置妥當,故安全帶未放置於椅墊上之可能性不高,且座椅緊密相連,實際上並無空隙可容安全帶穿過掉落,安全帶既無法掉進兩座位間,更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掉落至座位椅墊下方塌陷之洞內,原檢察官認安全帶會自空隙間掉落,與座椅實際情況顯有不符,卻未有具體之理由說明,有偵查不備理由之違誤;原檢察官依憑證人林建忠所證稱:「入座時發現被告已拿手機在拍攝座位安全帶及右側扶手照片,當時安全帶和右扶手是壞掉的,安全帶無法扣上」云云,認該安全帶有無法扣上之損壞,然證人林建忠係當日被告鄰座之乘客,其作出安全帶壞掉、無法扣上之證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是聽信被告當日說詞而相信上開安全帶已損壞,其既未親自使用或檢查該安全帶,如何認定安全帶確實壞掉或無法扣上?又民航局以前開函文函覆臺北地檢署稱:「本事件安全帶及椅墊為可用件」,且證人張文華亦證稱被告搭乘系爭班機回航時,乘坐系爭座椅之乘客(即被告)有繫上安全帶等語,顯見上開安全帶絕無損壞或無法扣上情事,原檢察官遽認系爭安全帶有無法扣上之損壞,顯見偵查程序粗疏;另證人林建忠所證:「入座時發現被告已拿手機在拍攝座位安全帶及右側扶手照片」、「被告的手好像有被刮到,被告拍完照片後就按服務鈴請空服員過來」云云,與證人崔翔棻、張文華之內部報告並不相符,依渠等內部報告,被告是「下飛機時」才拍照,且在起飛前,被告僅向空服員反應座椅把手及椅墊之問題,並未反應把手刮傷手臂等事,證人林建忠此部分之證詞與上開內部報告有若干不符之處,應有發回再予調查與釐清之必要;再依新聞譯文,被告於媒體上公開指摘傳述之言論為「椅墊壞了」、「破損」,原檢察官竟採被告臨訟所為椅墊後方海綿塌陷之辯解,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惟「破損」與「塌陷」之意涵相去甚遠,況前揭民航局函文明確指出「椅墊為可用件」,足證明該座椅並無被告所稱「破損」、「壞了」之情形,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釐清,遽憑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論理有重大違誤;且依臺勤清艙檢查表之記載,當天所有座位均已於乘客登機前完成檢查,並經臺勤值勤員及座艙長簽名認可,因此,座椅椅墊未安裝至正確位置之可能性並不高,原檢察官未傳喚當日之臺勤清艙人員郭儀涓,以釐清當日系爭座椅是否確有椅墊海綿塌陷甚至有破損等情況,亦有違誤;原檢察官實地勘查座椅把手材質,並由聲請人提供把手結構畫面及照片,可清楚確知把手上方、側方等外側部分均為塑膠材質,縱該把手前緣翹起,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念,塑膠材質斷無可能割破衣物,遑論是材質較一般衣物更堅韌之牛仔褲,再者,系爭座椅之乘坐空間僅容乘客勉強回身至多90度之範圍,縱接觸塑膠材質之接合面,依一般力學原則判斷,絕無可能在材質堅韌之牛仔褲上勾破3個大洞,原檢察官既認定該座椅扶手金屬片並未突出在外,卻未依據把手材質及座位空間詳予分析,片面臆測並草率導出被告當日所著牛仔褲可能「遭座椅扶手鬆脫裂開處之不工整面勾劃破損」,其理由不備且論理過程草率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依證人崔翔棻、張文華、林建忠前開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原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至臺北松山機場勘驗聲請人公司同型飛機客艙座椅時證人王正忠所證上情,暨卷附民航局前開函文之內容,足見被告辯稱當日搭乘班機之座椅安全帶無法順利取用扣上,以及右側扶手裂開等語,尚非無據。又該班機座椅係以魔鬼氈固定,依前開民航局函文所示,如機械員未將椅墊裝至正確位置,乘客坐下後會產生下陷之感覺,則被告辯稱其入座後發現椅墊後方海綿塌陷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再該座椅右邊扶手下方外型塑膠螺孔處破損造成扶手前方無法固定,蓋板前緣往上翹起,既係事實,則被告於轉身找尋左側安全帶時,牛仔褲後側遭右扶手前方無法固定之蓋板勾破,亦屬正常。證人崔翔棻亦稱,伊前往被告座位檢查時,發現座位左把手下方有一個空隙等情,足證被告所述,就座後遍尋不著左側安全帶,遂轉身尋找,發現椅墊後方海綿塌陷,左側安全帶掉落至該塌陷洞內等情,與證人崔翔棻所述座位左把手下方有一個空隙之情境相符,益證被告所為轉身找左側安全帶時,牛仔褲後側遭右扶手前方蓋板勾破之敘述並非憑空捏造。又證人林建忠既證稱,被告之安全帶無法扣上,則被告關於安全帶壞掉之指述,亦屬有據。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記者所為該班機椅墊後方海綿塌陷、左側安全帶掉落至該塌陷洞內、安全帶壞掉,以及牛仔褲後側遭勾破等敘述係屬不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議仍執陳詞,非有理由。至再議指原檢察官相關認定與證人崔翔棻、張文華之內部報告並不相符云云,查上開內部報告係空服員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渠等於偵查中到庭所為證言為依據。又系爭座椅是否有椅墊海綿塌陷情形,因清艙人員清艙時不可能就全班機座位逐一試座檢查,所為傳喚清艙人員郭儀涓到場訊明之聲請,並無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喚,無何不合,均併敘明,爰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語。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曾於10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搭
乘系爭班機前往金門尚義機場,嗣於100年8月間接受蘋果日報、爽報記者採訪時,指摘其於上開時間搭乘爭班機時,系爭座椅之椅墊有損壞塌陷、右側把手裂開且露出尖銳鋼片等情事,並將當日所拍攝班機座椅照片交由記者,而由記者分別以標題為「飛機椅勾破牛仔褲」、「復興班機竟椅塌把手裂」之新聞內容刊載於100年8月9日之蘋果日報A6版及爽報北A8版,復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7住處召開記者會,指摘其當日搭乘系爭班機時,因座位左側安全帶掉落至破損座椅之洞內,欲轉身撿拾安全帶時,其牛仔褲遭右側把手裂開處勾破等事項,而經各電視媒體、電子媒體報導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100年8月9日之蘋果日報A6版、同日爽報北A8版之影本各1紙、新聞報導影音譯文14份、電視翻拍照片19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屬實。
⒉然觀諸證人崔翔棻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該班機的空服員,當
天飛機關門時伊等會做安全示範,之後被告就按服務鈕,伊就過去她的座位,她就示意伊要伊幫她撿右側靠窗的安全帶(安全帶是左右兩側拉到中間扣緊的),之後伊要越過走道的座位走到被告時,被告就說右邊靠窗的扶手有問題,還說這座椅這麼爛我要怎麼坐,伊就去稍微檢查發現右側扶手有掀開來,被告座位的左把手下方有1個空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89號卷第30頁),而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系爭班機的空服員,當時是被告先找證人崔翔棻處理問題,證人崔翔棻再找伊過去處理,當時候被告確有指出其座椅右側手把有裂開,伊一再跟被告道歉,也有請機長跟被告道歉等語屬實(見上開偵卷第30至31頁),另證人林建忠則於偵查中證述:100年7月22日伊有搭乘聲請人由松山機場飛往金門尚義機場之系爭班機,當時伊是坐在14D(應為14C之誤)的座位即被告旁邊,伊當天是最晚上飛機的,伊坐到被告隔壁的座位時,伊發現被告已經拿手機在拍座位安全帶及右側扶手,當時安全帶和右扶手是壞掉的,安全帶無法扣上,伊看到右扶手的黑色塑膠墊前端有稍微翹起來,與右扶手黑色塑膠墊下方右側的扶手蓋有空隙,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右扶手的扶手蓋與黑色塑膠墊扳開的情形,她的手好像有被刮到,她拍完後就按服務鈴請空服員過來並向其抱怨,伊當時發現右扶手翹起來的程度就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100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第84頁上方照片)所示,伊沒有看到被告將椅墊從其座位上拿起,又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左或右側安全帶掉到其座椅或扶手四周的洞或縫隙中或座墊下的洞或縫隙,因伊上飛機時被告已坐在那邊了,被告有試給空服員看,伊在旁邊一起看,安全帶確實無法扣上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189號卷第35至36頁)。經勾稽上開證詞,並佐之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系爭座椅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第82、84至8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班機時,其所乘坐之系爭座椅確有右扶手裂開、左把手下方有空隙及安全帶無法繫上等問題存在,被告並已即刻告知系爭班機之空服員。至聲請人雖提出臺勤清艙檢查表1紙欲證明系爭座椅於清潔完成之時係無損壞、無異常之狀態,並質疑係被告自行將系爭座椅之椅墊及椅套翻起並徒手破壞云云,但觀諸上開臺勤清艙檢查表僅係在「清潔並整理座椅」之欄位打勾確認,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座椅無毀損、瑕疵之記載,且該檢查表復載明作業完成時間為7月22日之12時35分,距離聲請人所指被告搭乘系爭班機之同日12時55分許,尚間隔20分鐘之久,是聲請人欲以此證實系爭座椅於交由被告管領時並無任何損壞、異常之狀態,其證明力已嫌薄弱,且審之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何仇怨、嫌隙而有刻意破壞系爭座椅之動機,自難認系爭座椅於案發當日所顯現之異常狀態,係被告所刻意造成。又聲請人雖另懷疑並無被告所謂遭系爭座椅勾破之牛仔褲存在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已出示其於案發當日遭勾破之牛仔褲供記者拍照及攝影等情,有前開100年8月9日之蘋果日報A6版、同日爽報北A8版上之牛仔褲照片各1張及電視翻拍照片共6張足憑,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提出該牛仔褲破損之照片1張(見101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第26至27、82、143至145、147至148、160頁),足證確有該牛仔褲之存在,聲請人此節質疑,亦非有據。是綜合上情,被告於搭乘系爭班機而乘坐系爭座椅時,系爭座椅確有右扶手裂開、左把手下方有空隙及安全帶無法繫上等問題產生,此節顯非被告所刻意虛構,則被告向媒體記者所指摘上情,既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言論,當難謂其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自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嗣後未經合理查證其所憑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即逕予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在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係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而可認具有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真正惡意(實質惡意)云云,即非可取。
⒊又被告於搭乘系爭班機而乘坐系爭座椅時,系爭座椅既有前
述右扶手裂開、左把手下方有空隙及安全帶無法繫上等情形,則被告基於上開基礎事實,在主觀上認定系爭座椅已因此而損壞,該座椅上之安全帶亦有無法繫上而可認毀損之情,其牛仔褲則因其於翻身尋找左側安全帶之過程中勾破,進而向媒體記者指摘「椅墊壞了」、「破損」、「安全帶毀損」及「座椅把手斷裂致勾破其所穿著之牛仔褲」等語,其用語雖略嫌誇大,然系爭座椅所存上開右扶手裂開、左把手下方有空隙及安全帶無法繫上之情況,是否即等同於系爭座椅及其上之安全帶已經損壞,又系爭座椅右側扶手所顯露於外之金屬片是否銳利,以致被告所穿著之牛仔褲被勾破等情,均純屬被告基於其個人感受而對上開基礎事實所為之評價及合理推論,無所謂對錯或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且此既攸關身為國際知名飛航企業之聲請人所提供服務品質之良窳,本非不容一言批評,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雖向媒體記者指摘上情,仍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搭乘系爭班機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時,曾親身遭遇系爭座椅之右扶手裂開、左把手下方有空隙及安全帶無法繫上之狀況等情,有證人崔翔棻、張文華及林建忠之證詞及卷附系爭座椅之照片可為佐證,其自有確信上情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而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嗣後未經合理查證其所憑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即逕予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又被告既係依據上開之基礎事實,就系爭座椅及安全帶是否毀損予以評價,並合理懷疑其牛仔褲係遭系爭座椅右扶手破損處勾破,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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