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黃仕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昇雖以被害人並無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因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其已著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薄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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