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陽明山郵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3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行友人 向韻安陳飛達黃鼎淇 等人各自騎乘之機車,一同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上開5部機車乃開始有相互超前、阻擋之情形,此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乙○○、丙○○各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至花蓮市○○路614之6號前之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中、後段車身,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中、後段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往左前方倒地滑行後自行爬起,丙○○則人車往右前方倒地滑行至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車底下,進而受有頸椎、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詎乙○○於上開騎車肇事致丙○○受傷之後,並未對丙○○施予任何救助,反而隨即騎乘機車與友人向韻安、陳飛達及黃鼎淇等人逃離現場,嗣經丙○○之友人與警方聯繫,並透過網友得知肇事人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常榮 於警詢時、證人 楊士龍吳昌榮 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證人 陳正豪 於偵查中所證述事發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之母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害人因車禍身亡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丙○○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小心騎乘,以致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之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路旁車輛之後方車底下,傷重不治而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具有明顯之過失責任,且於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留於現場照顧傷者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並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於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同時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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