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1685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96
2號公眾得出入之「全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理,被告丙○○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均擔任兌換賭資及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丁○○、甲○○與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起,喬裝賭客之警員乙○○前往上開遊戲場把玩「滿天星」(俗稱7PK)機臺,由被告丙○○負責開分,至同年月9日4時20分許,警員乙○○向被告丙○○表明不願再把玩,要將機臺內之分數1000分洗分,遂由被告丙○○將其把玩之機臺分數歸零後,並指示警員乙○○至1樓櫃檯兌換賭資,再由被告甲○○將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七星牌香菸空盒放在櫃檯桌上交予警員乙○○作為賭資,隨即為警員乙○○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櫃臺內之賭資2萬元、七星牌香菸空盒內之賭資1000元、IC電路板2片、寄分卡29張、「賓果行星」(含IC板)8臺、「百家樂」(含IC板)6臺、「7PK」(含IC板)17臺、「萬貫大亨」(含IC板)3臺、「15線」(含IC板)5臺、「SLOT」(含IC板)40臺、進客表1紙等物,因認被告等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警員乙○○向被告丙○○表明要將機台內之分數洗分,被告丙○○即指示乙○○前往一樓櫃檯兌換賭資,再由被告甲○○兌換現金1000元予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未在現場,然伊吩咐員工不得將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予客人,伊遊戲場絕無賭博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警員乙○○當時身上有酒味,出出入入好幾次,一直要求將餘分退錢給他,伊不答應,乙○○就在現場鬧,伊想說不要影響店內生意,方用公司的對講機跟一樓櫃檯的被告甲○○說同意退錢給乙○○,伊沒有主動同意退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接到被告丙○○同意退錢的電話,方將1000元退給乙○○,又因公司規定不能將餘分退錢給客人,伊才將1000元放在香菸盒內等語;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3人辯護稱:警察乙○○假冒客人身分,誘使原無賭博犯意之被告丙○○、甲○○同意退錢,係採取「陷害教唆」方式取證,所扣得之證據不能做為證據;警員乙○○所為縱非「陷害教唆」,亦構成「誘捕偵查」,而「誘捕偵查」應針對特殊、重大之犯罪,且應符合最後手段原則,目標亦必須具體確定,而賭博非屬重大犯罪,所扣得之證據亦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賭博罪係對向必要共犯之行為態樣,警員乙○○並無賭博之真意,與被告等3人並無對向的意思合致,被告等3人之賭博行為亦無法成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係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962號「全球電子
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理,被告丙○○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均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又於民國9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起,喬裝賭客之警員乙○○前往上開遊戲場把玩「滿天星」(俗稱7PK)機臺,由被告丙○○負責開分,至同年月9日4時20分許警員乙○○向被告丙○○表明不願再把玩,要將機臺內之分數1000分洗分,被告丙○○將其把玩之機臺分數歸零後,曾指示警員乙○○至1樓櫃檯兌換現款(被告丙○○是否主動同意退款洗分乙節,則詳下述),再由被告甲○○將現金1000元置於七星牌香菸空盒內放在櫃檯桌上交予警員乙○○,警員乙○○遂當場表明身分,會同店外埋伏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入內搜索扣押,當場扣得上開七星牌香菸空盒暨其內之現金1000元,於一樓櫃檯內扣得現金2萬元、於營業場所內扣得IC電路板2片、寄分卡29張、「賓果行星」(含IC板)8臺、「百家樂」(含IC板)6臺、「7PK」(含IC板)17臺、「萬貫大亨」(含IC板)3臺、「15線」(含IC板)5臺、「SLOT」(含IC板)40臺、進客表1紙等情,此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外,亦均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扣案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責付代保管書、進客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臨檢(探訪)小組勤務派遣編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二組執行探訪勤務紀錄表各1份、現場圖2張、照片125張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丙○○究係原無賭博之犯意,純因警員乙○○多方
要求(誘使)方才心生賭博犯意而同意退款洗分,抑或原即有賭博犯意乃主動同意乙○○可以退錢洗分乙節,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97年9月8日最後要離開時,機台有無剩下分數?)剩1000分。(你向店裡面小姐如何表示?)我在二樓向丙○○表示我不玩了。(除此以外?)我跟她說我要把分數洗掉。(你說你要把分數洗掉的用意?)看她是不是要拿計分卡給我。(你有無跟她要計分卡?)我沒有要,我只要講我要洗掉,她自動就會幫我處理。(你希望她要幫你處理?)不是我要怎麼處理,是看他們店裡面要怎麼處理。(97年9月4日你洗分是拿計分卡,那97年9月8日你洗分是不是也要拿計分卡意思?)我心裡是這樣想。(後來你拿到的是什麼?)是一樓櫃台小姐甲○○給我一個空菸盒,裡面有裝1張1000元紙鈔。(你有沒有問她,不是應該拿計分卡?)沒有,我看到空菸盒有1000元,我就問甲○○是不是要給我的,且甲○○有點頭。」,而執稱伊沒有主動要求被告丙○○換錢等語,然查:案發前,警員乙○○曾基於查緝賭博電玩目的,先後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4日假冒客人前往「全球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該2次遊戲場小姐均係以計分卡寄分留待客人下次前往把玩之方式,為乙○○洗分,此均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而遊戲場業者倘以此方式為客人洗分,除毋須退還客人現金外,並能作為誘因招攬客人下次繼續上門消費,其不僅能增加營業收入,更毋庸冒險觸犯相關法令,相對地,倘以退錢方式為客人洗分,不僅現金營業收入減少,倘不慎遭警冒充查緝,更係得不償失,是衡諸常情,若非客人主動要求,一般遊戲場業者應不會主動以兌換現金方式為客人洗分才是,是警員乙○○所證:伊沒有主動要求退錢洗分等語,因與一般商家營業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反之被告丙○○辯稱:「係乙○○不斷要求,伊才同意退錢洗分」等語,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較為可信。
㈢而97年9月8日案發當日在「全球電子遊戲場」之其他把玩
客人 李誌慶 亦於警詢證稱:「(我是今天凌晨三點左右到全球電子遊戲場遊玩,我向櫃檯兌換1000元的代幣,我今年8月份才去全球電子遊藝場玩,大約去過5、6次。我沒有在全球電子遊藝場兌換過金錢,打沒完的代幣都存放在櫃檯」等語,證人李誌慶係一單純遊戲場遊客,與被告等3人亦無任何恩怨仇隙,所言應為真實可採,則依其證言可知,縱使其曾前往把玩約5、6次,被告等3人亦均未曾以退錢方式為其洗分;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平時即經營賭博性電玩,平時即存有與遊客對賭之犯意,則警員乙○○以偵查之目的進入該遊戲場虛偽把玩,為求查獲賭博電玩之目的,而主動要求被告丙○○退錢洗分,顯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誘使原無賭博犯意之被告丙○○退錢洗分與之對賭,其偵查手段顯然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從而,本案即無證據可茲指控被告等3人涉犯賭博罪嫌。
㈣又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意在誘捕偵查犯罪,其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向犯」之概念不合。本案警員乙○○目的既係為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該遊戲場內把玩,其最後要求被告丙○○兌換現金洗分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丙○○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縱被告丙○○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與警員乙○○仍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此外,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檢、警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自始即先具有賭博犯意,則警員乙○○上開偵查行為,顯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實施偵查,因此取得之上開證據應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因賭博罪係對向犯,被告丙○○縱經引誘而以賭博犯意同意退錢洗分,然因警員乙○○並無真正賭博之犯意,其等並未達成賭博合意,亦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構成犯罪,本院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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