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臺北市○.相對人乙○○即 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所執民事判決有錯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本院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1年度執更一字第12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者,係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此節固屬實在,但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認訴不合法兒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事證之結果,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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