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如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為清償後,依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記載之分配結果,大安商業銀行對抗告人尚有1,595,14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系爭債權。茲因且抗告人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規避伊多次追討,無法聯繫,顯有逃匿規避債務之清償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已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財政部函(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7頁及第8頁)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已盡釋明之責;就抗告人無法聯絡有規避清償之事實,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雖有不足,但依首揭說明,於供擔保補釋明不足後,仍得准許假扣押。故原法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以:系爭債權係於民國84年5月10日源自大安商業銀行,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2月18日為最終決議合併,惟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0年間即已終結,並完成強制執行金額之分配,故相對人雖為存續銀行,應無承受系爭債權之可言,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確有不當云云。惟核其上開爭執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