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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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號、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模式、所得財物及價值、贓物處分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 林秀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葉晉榮 及 潘清華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葉晉榮、潘清華、被害人 洪文烈 、 何建勳 及 龍憶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渠等所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卷存頁碼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之規定,而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除與被害人洪文烈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迄今尚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未婚,母歿父健在,從事販售 薑黃素 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