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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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其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從事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前在民國88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其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告陳建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出發,沿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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