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7號、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有達成和解的案件所判之刑度並無比其他案件為輕,甚高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度;被告須撫養家中82歲父親,又因民國99年3月15日右足踝骨折以致無法工作謀生,始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等5件竊案,此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可參,請鈞院改判較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玲 、 葉晉榮 、潘清華、被害人 洪文烈 、 何建勳 及 龍憶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等為據,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事由之竊盜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先後多次觸犯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再被告除與被害人洪文烈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原審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迄今尚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加以衡酌,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