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張文雄 被上訴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
(一)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憲法第80條及81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為終身職受有身分上之保障,地位超然尊崇,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獨立空間,得以摒除後顧之憂,進而期許法官實現正義,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是法官守則第4條亦揭櫫「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為本院民事庭法官,職司平亭曲直之重責,就其所承辦之案件除須慎思明斷,更應謹嚴從事,戮力維護當事人於訴訟中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一切法定權利,卻於100年度婚字第345號判決書,故意利用上訴人之妻子無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且上訴人堅決否認在案,又未經任何正當之調查程序,逕認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於夫妻倆認知有異時,便以污衊、羞辱之幹您娘...侮辱言詞或是丟配偶之個人衣物,發洩自己情緒兼挫他人氣焰」等不實事項,作為離婚判決之重要依據,足徵被上訴人為故意羞辱上訴人甚明。另於該判決書第13頁第2、3行登載「依(上訴人之妻子)之主張說明及舉證程度,本件應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有間」、同頁第8行「(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之妻子)勸說,欲回復兩造共同生活狀態,也表達負擔子女費用的意思,但遭(上訴人之妻子)拒絕」及同頁7.第5-7行「(上訴人之妻子)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可資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實云云,不為本院採信」足徵被上訴人顯然已知上訴人之妻子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之妻子所供離家後至上訴人住所挑釁,激起上訴人之義憤,遂加以錄音、錄影之舉證,亦均不為法院採信,故上訴人之妻子可歸責程度明顯大於上訴人,自無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之餘地,惟被上訴人竟故意依此判准離婚,顯然不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登報道歉,尚非無據,足徵原審法官拒審本案被上訴人(即同院法官),顯然不公,枉法裁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概係以被上訴人為100年度婚字第345號離婚事件之審理法官,被上訴人判准離婚有所不公,原審拒審同院法官,顯然不公,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惟查,原審係於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事實審法官,係依證人之證言、影片、錄音、照片、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離婚,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內業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並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難認有何違誤不公或未盡查證義務,亦難謂被上訴人依職權行使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應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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